臺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南市法行字第09509516600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係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由家長或團體基
於教育理念,自行組成機構或在家施行教育,以實驗課程
為主之教學活動。
【第 三 條】
實驗教育適用對象限於設籍本市之國民教育階段適齡學生。
【第 四 條】
實驗教育之辦理,應由家長(法定代理人)或團體擬具實驗
教育計畫書,並於辦理當年四月三十日前,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五 條】
實驗教育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團體或個人)。
二 實驗教育計畫之名稱。
三 實驗教育之目的及其方式。
四 實驗教育之地點。
五 實驗教育之對象(團體申請者不得超過三十人)。
六 實驗教育之期程(以學年計)。
七 實驗教育之內容(含學習領域、課程安排、教材教法、學生
評量等)。
八 師資(含學經歷)。
九 教學資源。
十經費概算及來源。
十一 合作學校協同計畫。
十二 機構場所、建築物合法使用權證明書(團體申請者才需
提出)。
十三 學生法定代理人參與實驗教育委託書(團體申請者才需
提出)。
十四 預期效益
前項之實驗教育計畫書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六 條】
實驗教育由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負責審
核實驗教育計畫申請及有關之申訴案件。
教審會為前項事務之處裡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總額過半數議決之。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或相關
人員列席。
【第 七 條】
實驗教育申請之審核,最遲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並予申
請人准否之決定。但必要時,審議委員會得以附帶決議方式
處理。
有關實驗教育之申訴案件,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二個月內完
成審議,並將會議結果覆知當事人。
【第 八 條】
本府對於審核通過辦理實驗教育者,應提供諮詢,每學年至
少予以輔導及評鑑一次,評鑑結果列為可否續辦之依據。
前項之輔導及評鑑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九 條】
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籍應設於計畫書所列之合作學校。
前項之合作學校,應依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籍管理辦法處理
該生學習資料,並於修業期滿時,核發畢(修)業證書。如
遇中途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予以編定適宜年級、班級繼
續學習。
【第 十 條】
有關成績評量方式,應依實驗教育計畫書所審定結果實施,
並作為升級或畢業之依據。
前項成績評量結果,申請人應於每學期結束前,以書面通知
合作學校,完成學籍資料登錄。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之教育工作者得由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之專長者擔
任,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第十二條】
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應於每學年度或實驗計畫結束
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報本府備查。
【第十三條】
未依計畫實施實驗教育或有重大影響學生受教權之情事,經
教審會決議停止實驗計畫者,本府除終止該實驗教育之實施
外,並依強迫入學條例,強制學生返回學校就學。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