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中市政府九十府行法字第一八0八七九號令發布全文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府行法字第0九一0一0三八八五二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府法規字第0九四00七九六0八號令修正全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以外,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籍臺中市,並有居住事實之國民教育適齡學生,不限年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係指不在固定校區或其他方式,進行招生、收費,實施實驗教育者。
本辦法所稱非學校型態個人實驗教育,係指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所實施之在家自行教育計畫者。
第五條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書,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
團體實驗教育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辦理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三、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四、學生名冊。
五、實驗教育理念、方式、實驗期程(以學年計)、預期成效。
六、課程及教學(含學習領域、學程、教材教法、學習評量、師資等)。
七、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八、教學資源及設備。
九、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十、參與研究人員之相關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報經本府核定。
第六條 申請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轄區學校提出,轉報本府核准。
個人實驗教育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及法定代理人基本資料。
二、教學人員。
三、實驗教育理念、方式、實驗期程(以學年計)、預期成效。
四、課程及教學(含學習領域、學程、教材教法、學習評量、師資等)。
五、教學資源。
六、協同教學契約書。
七、續辦者應檢附前一學年實驗成果報告書。
第七條
本府設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審核實驗教育案件。
二、受理實驗教育申訴案件
第八條
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副市長及教育局長為當然委員,由副市長擔任召集人,教育局長擔任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四人。
三、校長代表二人。
四、教師代表二人。
五、教育團體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期滿或因故出缺時,得依前項規定聘(派)兼之,任期中出缺者,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九條 審查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者過半數議決之。審查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申請人或相關人員列席。
第十條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案件,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准予籌設;申請人應於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敦聘之教職員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建築物合法使用權證明書。
三、經認證或法院公證之三年以上期限之場所使用證明文件。
前項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得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能完成立案程序者,視同終止實驗教育計畫。
第一項之核准或立案,本府保留廢止權。
第十一條
經審核通過之實驗教育,其學生之學籍應設於本府指定之國民中小學。
第十二條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依照國民教育修業年限,並通過該實驗機構或轄區學校評量成績及格者,頒發畢(修)業證書,其升學依相關入學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或法定代理人,對於辦理團體實驗教育之方式或內容有異議時,得向本府提出,本府視其情節輕重,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中止其實驗教育計畫。
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機構之教育工作者,得依實際教學需要由具有相關專長人士擔任之,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但不得聘請現任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十五條
本府對於實驗教育之實施,應成立輔導小組予以輔導與評鑑。實驗教育機構應於每一學年度及實驗計畫結束時,提出成果報告,報本府備查。
實驗教育機構如有辦理不善、違反實驗教育理念與目標、違反本辦法或有其他不法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府視其情節輕重,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中止其實驗教育計畫。
第十六條 實驗教育機構經審核中止者,原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應依強迫入學條例返回戶籍所屬學區學校,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