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不限於固定校區或在家,以實驗課程為主所實施之教育。
第三條實驗教育之適用對象,為設籍台南縣且應受國民教育之適齡國民。
第四條 得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者,限適齡學童之法定代理人、學術研究機構及教育事務、文化事務或社會福利財團法人。
第五條 國民教育適齡學童以在家實施教育為適當者,其法定代理人得單獨或共同於每年二月底前,檢具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向台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辦理實驗教育:
一、教育目的及方式。
二、教學人員(含學經歷)。
三、計畫時程(以學年計)。
四、課程設計(含學習領域、教材教法、協同教學方案、成績評量等)。
五、教學資源及設備。
六、預期成效。
七、經費來源。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者,另應檢具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推派其中一人為代表。
第六條 財團法人或機構為辦理實驗教育,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檢具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
二、計畫名稱。
三、理念與目標。
四、施教對象及人數(不超過五十人)。
五、計畫時程(以學年計)。
六、課程設計(含學習領域、教材教法、協同教學方案、成績評量等)。
七、教學人員(含學經歷)。
八、教學資源及設備。
九、預期成效。
十、財務來源及籌措方式。
十一、機構場所、建築物合法使用權證明書。
十二、學生法定代理人參與實驗教育同意書。
第七條 實驗教育由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負責審核計畫書申請及處理申訴事宜。
教審會為前項申請之審核與申訴事宜之處理,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議決之;會議中並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
第八條 本府對於審核通過辦理實驗教育者,應提供諮詢,每學年至少予以輔導及評鑑乙次;評鑑結果列為可否續辦之依據。
前項之輔導及評鑑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九條 經審核通過之實驗教育,其學生之學籍應設於本府指定之國民中、小學。
有關學生之成績評量,依其計畫所提評量方式為之。
第十條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依照國民教育年限修業期滿,並經該實驗機構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頒發畢(修)業證書。
第十一條本府應於不影響學校及政府有關機構正常運作原則下,協助實驗教育之學生使用其資源。
第十二條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成績評量結果及紀錄,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周內送設籍學校登錄,並本保密及維護學生權益原則,非經學校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提供作為非教育之用。
第十三條實驗教育之教學工作者,應由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之專長者擔任之。
第十四條未依計畫實施教育、辦理成效不佳、學生適應不良或有其他重大違法情事,經本府評定認為有終止實驗教育之必要時,得令其限期終止辦理,學生應依強迫入學條例令其回戶籍所屬學區學校就學。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