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在家教育)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九十府法二字第一四五二七四號

第一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與受教育權,於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係指非營利為目的,以實驗課程為主要內容,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其教育目標應符合國民教育法之宗旨,課程之安排應符合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意旨。

第三條 凡設籍本縣並有居住事實之國民教育階段適齡學生,均得申請參與實驗教育。

第四條 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限於國民教育階段適齡學生之家長、教育事務或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

第五條 國民教育階段適齡學生以在家實施教育為適當者,其家長得單獨或共同檢具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向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

一、理由及教育計畫。

二、教育人員。

三、計畫時程。

四、課程內容含學程:課程目標、學習領域、師資、時間分配、教材教法、學習評量、課程銜接規劃

五、教學資源及設備。

六、預期成效。

七、協同教學契約書。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者,乃應檢具各家長之同意書,並推派其中人為代表。

前二項申請,本府得就學生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申請人之計畫書內容及本縣對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需要,為准否之決定。

第六條 教育事務或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檢具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

二、名稱。

三、施教對象及人數(以二十人為上限)。

四、計畫時程。

五、教學規劃。

六、課程內容(含學程、課程目標、學習領域、師資、時間分配、教材教法、學習評量、課程銜接規劃)。

七、教學資源及設備。

八、財務規劃。

九、主持人及參與研究人員之相關資料。

十、預期成效。

十一、 學生及家長或法定監護人同意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同意書。

前項申請,本府得就學生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家長之教育選擇權、申請人之計畫書內容及本縣對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需要,為准否之決定。

第七條 本府應設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負責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核、諮詢、申訴等事宜。

第八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局局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學者專家代表二人。

三、校長代表三人。

四、教師代表二人,由教師組織推派。

五、家長代表三人。

六、社會人士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之。任期中出缺時,得依前項規定派(聘)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委員會成員均為無給職,非本機關人員得支領出席費。

第九條 依第五條、第六條提出申請者,需於每年三月底前為之。本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為准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本府許可申請案件時,得為附款

第十條 申請人對本府以附款方式所為決定有異議者,應於收受本府核准公文之次日起十五天內以書面向本府表示放棄申請案。逾期未聲明者,視為接受。

第十一條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經審核通過,且申請人未聲明放棄者,本府應指定戶籍所屬學區學校辦理學生學籍相關事宜。

第十二條 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依照國民教育修業年限,並通過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辦理學籍管理學校頒發畢(修)業證書,其升學依相關入學規定辦理。

前項評量由實施教學者實施,實施方式依現行「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辦理,並將成績評量結果送交學籍管理學校核備。必要時,本府或學籍管理學校得派員參與教學人員之成績評量活動。

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成績優異達縮短修業年限規定,而有意願縮短修業年限者,依相關法令規定參加鑑定。

第十三條 實驗教育,應徵得實驗對象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同意。對參與實驗教育學生資料應予以保密,並避免危及其身心健康。

第十四條 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個人、教育事務或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如有違反教育精神、理念、目標及課程實施等,得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廢止其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舉辦並停止實驗計畫;參與學生違反者限期改善或停止其參與。

前項事實由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參與者,應返回學籍管理學校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第十五條 審議委員會處理審核、申訴、限期改善、廢止舉辦事宜,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者過半數議決之。開會時得邀申請人或相關人員列席。

除前項規定外,其他事項均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者過半數議決。

第十六條 本府為輔導、評鑑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成立輔導小組。

   本府應在不影響學校及政府相有關機構正常運作原則下,協助實驗學生使用學校及政府有關機之資源。

   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個人、單位應配合協助本府相關事宜。並在每一學年度及實驗計畫結束時,提出成果報告,報本府核備。 

第十七條 非學校型態之教育工作者得由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之專長者擔任之。

   前項人員之學歷、經歷、相關資料與所擔任之教育工作,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舉辦人應以書面函知本府及實驗學生學籍管理學校。

第十八條 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於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內容不服者,得向本府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