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94616日府教特字第09400847360號令發布

刊登於中華民國94629日花蓮縣政府公報第25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之外,不限於固定校區、在家以實驗課程或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籍花蓮縣且有居住事實之國民教育階段適齡學生。

第四條    辦理實驗教育者,以前條適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教育文化事務或社會福利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為限。

第五條    辦理實驗教育為第三條規定適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其申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檢具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向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

一、理由及教育方式。

二、教學人員(含學經歷)。

三、計畫時程(以一學年為限)。

四、課程內容(含學習領域、師資、教材教法、學習評量等)。

五、教學資源。

六、預期成效。

七、評量方式。

第六條    辦理實驗教育為第四條之法人或機構者,其申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檢具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

二、實驗計畫之名稱、理念、方式、期程及內容(含學習領域、師資、課程內容、教材教法、學習評量等)。

三、施教對象及人數(不超過九十人)。

四、教學資源及設備。

五、預期成效。

六、實驗教育機構地址與位置略圖。

七、主持人及參與研究人員之相關資料。

八、學生法定代理人參與實驗教育同意書。

第七條    本府應設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實審會),負責實驗教育實施之審議、諮詢及評鑑。

第八條    實審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局局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四人。

三、校長代表三人。

四、教師代表三人。

本會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任期兩年,期滿得連續派(聘)之。

本會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承辦課長兼任,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承辦課人員派兼之。

第九條    第五條、第六條申請案件之核准,應經本會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之;會議中並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

第十條    本府對核准辦理實驗教育者,得提供諮詢,並定期予以輔導及評鑑;評鑑結果列為准駁辦理之依據。

前項之輔導及評鑑方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一條    經核准通過之實驗教育,其學生學籍應設於本府指定之國民中、小學;其學生學習之評量,應依核准所定之評量方式實施。

第十二條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依照國民教育修業年限,並通過設籍學校畢業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頒發畢(修)業證書,其升學依相關入學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實驗教育之教學工作者,得不受教師資格之限制。

第十四條    本府得於不影響學校及政府有關機構正常運作原則下,協助實驗教育之學生使用學校及政府有關機構之資源。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未依核准計畫辦理、施行成效不彰、學生適應不良或有其他重大違反情事,經本府評定認應終止實驗教育者,應限期令其終止,並依強迫入學條例令回戶籍所屬學區學校就讀。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